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18號被告謝志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勇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