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捲菸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盤查,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53、60頁),其於10
3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66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曾柏鋼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