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臘肉、香腸、雞肉產品(合計伍公斤)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炘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臘肉、香腸、雞肉產品(合計5公斤),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朝炘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152號執行卷宗可參。而扣案之臘肉、香腸、雞肉產品(合計5公斤),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