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FIRATNADEWI(中文譯名:達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FIRATNADEWI(達葳)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達葳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趁雇主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布包一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內衣、洋裝數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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