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蕭明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之情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事涉受刑人是否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及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受刑人陳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66次)│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6年7月17日至97年12│93年9月間至94年1月底││││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65、3009、5351號│1112、2237、2571號、│││││9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8年度上訴字第482、│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事│案號│486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07.08│99.10.14││├─┼──────┼──────────┼──────────┼──────────┤││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8年度上訴字第482、│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判│案號│486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13│99.1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緝││││3371號(100年度執緝│字第603號(屏東地檢││││字第614號)│100年度執助字第701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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