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樹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罪名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11月24│高雄地院10│108年12月30│高雄地院10│109年1月31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日│8年度交簡│日│8年度交簡││││交通工具│幣壹萬伍仟元,││字第3693號││字第3693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109年2月15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仟元││3404號││3404號││││罪│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