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9A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6公克)及吸食器1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9日確定(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徑予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可查,且是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