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勝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勝任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4罪均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及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曾定有執行刑,已有恤刑之考量,本案應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低,以免過度恤刑致斲喪刑罰矯正之效,並得彰法治,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2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3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11時3│方法院109│20日│方法院109│24日││││條例│罰金,以新│分採尿時起│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臺幣1000元│回溯72小時│第18號││第18號││││││折算1日│內之某時許││││││├─┼───┼─────┼─────┼─────┼─────┼─────┼─────┼───┤│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7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4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編號2│││害防制│月,如易科│02日│方法院109│21日│方法院109│02日│至4於│││條例│罰金,以新││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判決時││││臺幣1000元││第157號││第157號││曾定應││││折算1日││││││執行有│├─┼───┼─────┼─────┼─────┼─────┼─────┼─────┤期徒刑││3│毒品危│有期徒刑6│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4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1年│││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方法院109│21日│方法院109│02日││││條例│罰金,以新││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臺幣1000元││第157號││第157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2│107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4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6月││││害防制│月,如易科│03日│方法院109│21日│方法院109│02日││││條例│罰金,以新││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臺幣1000元││第157號││第157號││││││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