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10、157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次)。被告乙○○與丙○○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共犯丙○○行搶之際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後旋騎車逃離現場,顯非前開法條所謂之「肇事」逃逸無疑,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容屬誤解,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與丙○○騎乘機車行搶路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安全帽一頂及無領橘色上衣一件,核其性質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10號
15743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經減刑為6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於99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離現場。
二、乙○○則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仍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乙○○騎丙○○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接近 謝白麗蟬 所騎之腳踏車,復由丙○○自謝白麗蟬後方出手搶奪謝白麗蟬背在背後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1萬多元;丙○○得手後,復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後乙○○分得現金2,000元,餘款與行動電話則由丙○○自行花用處置。
三、乙○○與丙○○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中午先相約見面,由乙○○騎渠名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帶,見陳 李綉芽 騎腳踏車,竟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接近後,再由丙○○下手行搶 陳李綉芽 身上所背皮包,以及皮包內小皮包1只、現金數百元、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與鑰匙1串。丙○○得手之際,因搶奪時拉扯,致陳李綉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與丙○○均知因上揭搶奪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仍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由丙○○囑咐乙○○快點走,乙○○則騎上揭重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丙○○則將皮包內現金與行動電話取走花用處置。嗣經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查獲乙○○,並扣得作案時所載安全帽1頂、所著無領橘色上衣1件,以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起出陳李綉芽遭搶之皮包、小皮包各1只、現金數百元、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與鑰匙1串。
四、案經陳李綉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 陳建 │││署偵查中之結證。│明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人乙○○於前案查獲時│││一分局99年3月11日移送│係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乙○○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且尿液鑑驗呈嗎啡類陽│││移送書、本署99年度毒偵│性反應之事實。│││字第2477號案件起訴書。││├──┼───────────┼───────────┤│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於99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與雙向│,證人乙○○所使用市內│││通聯紀錄。│電話00000000號曾撥打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58號行動電話門號事實。│└──┴───────────┴───────────┘
㈡被告丙○○涉犯竊盜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被告丙○○於99年5月19│││署偵查中之證詞。│日上午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會合之事實。│├──┼───────────┼───────────┤│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於99年5月19日機車遭竊│││訴。│之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害人丁○○於99年5月│││獲電腦輸入單1紙。│19日上午9時發現前揭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被告丙○○與乙○○共犯搶奪與肇事逃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與本│㈠坦承犯罪事實欄二與三│││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之犯行不諱.││││㈡與被告丙○○如何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白麗蟬於│於99年5月19日遭搶奪之│││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事實。│││訴與結證。││├──┼───────────┼───────────┤│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綉芽於│於99年5月25日遭搶奪人│││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車倒地,被告2人復騎車│││訴與結證。│逃離現場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㈠被告等2人為上述搶奪│││與蒐證照片共34張。│犯行之事實。││││㈡被告乙○○到案時所著││││上衣與作案時相符之事││││實。│├──┼───────────┼───────────┤│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領│自被告乙○○處扣得之衣│││橘色上衣1件與CQS-860號│物與機車,與監視器拍得│││重型機車1台。│作案用工具吻合之事實。│├──┼───────────┼───────────┤│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乙○○協助警方尋獲││││告訴人陳李綉芽遭搶奪財││││物之事實。│├──┼───────────┼───────────┤│七│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告訴人陳李綉芽因遭搶奪│││傷診斷證明書1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搶奪犯行與肇事逃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所著無領橘色上衣1件,以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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