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憲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6月8日或9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亦於103年6月8日或9日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朋友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0日,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做工程,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