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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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王榮星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新興里174線20公里處,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暴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再失控撞及路邊路樹,使原告受有第5/第6頸椎骨折脫位伴脊髓損傷、第3/第4、第4/第5、第5/第6頸椎半脫位與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頸椎第3至第6節骨折術後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經奇美醫療財團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高雄博正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岡山惠川醫院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6萬6,999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行動,未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且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後表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故自103年7月23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9月31日,共7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70日=15萬4,000元】;103年10月l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萬2,000元】;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3月5日,共9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8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4日=18萬8,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需由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約6萬元,原告願意以外籍看護費用即每月3萬元計,1年看護費合計36萬元。因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6歲,依內政部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39歲,爰以16年為平均餘命計算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396萬元【計算式:36萬元×11(霍夫曼係數)=396萬元】,惟此部分縮減以365萬821元為請求。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12萬4,821元【計算式:15萬4,000元+13萬2,000元+18萬8,000元+365萬821元=412萬4,821元】。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為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萬240元,又購買醫療必需品及耗材支出7萬7,940元,上開費用合計10萬8,18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迄今仍需仰賴他人看護,未來漫漫人生均需終身忍受身體及肢體癱瘓之痛苦,其精神創傷,誠非吾人所能體會分擔,自屬痛苦至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即醫療費用76萬6,999元、看護費用412萬4,82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0萬8,18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車禍事實,被告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6萬6,999元、增加生活支出(含交通費、醫療必需品及耗材)10萬8,180元。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士照顧,應該不需要看護人員,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新興里174線20公里處,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失控撞及路樹,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合計76萬6,999元,另自103年
7月23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47萬4,000元,因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240元、購買醫療必需品7萬7,940元,上開金額合計134萬9,179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16.67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新興里174線20公里處,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暴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失控撞及路邊路樹,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8頁、第15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21、1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雨天視線不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高雄博正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岡山惠川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6萬6,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6、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6至68頁、第70頁、第72頁)為證,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6萬6,9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頸椎脊損傷合併四肢
癱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博正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岡山惠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2頁、第64、65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因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堪可憑採。被告固爭執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有護士而無須專人照顧,應扣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因本件車禍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日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8月2日行氣管切開手術,同年8月6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同年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9月1日辦理出院,因四肢癱瘓無力,「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乙節,有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由此可見原告行氣切手術及四肢癱瘓,於加護病房及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長達32天始轉入一般病房,該期間之病情不穩而應有24小時看護人員隨侍在旁之必要,且原告亦確實有給付該期間之看護費予看護人員,有收據(本院卷第73頁)可佐,是原告請求其於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要非無憑,自應計入可請求看護費用之範圍。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9月31
日,共70日,聘請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70日=15萬4,000元】;自103年10月l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支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萬2,000元】;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3月5日,共9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18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4日=18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看護費之支出而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合計47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傷及頸椎脊髓合併四肢癱瘓,無
法行動,未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後表示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乙節,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4年5月5日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神經學評估檢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亦有高雄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餘命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應無疑義。基此,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66歲,依內政部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67歲,且原告以外籍看護費用即每月3萬元,1年看護費合計3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以16年為平均餘命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365萬821元(原告原請求396萬元,即36萬元×11=396萬元,惟於104年10月5日減縮改請求365萬821元,因該金額低於依上開計算基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請求之金額,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12萬4,821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65萬821元=412萬4,821元】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萬240元,及購買醫療必需品及耗材支出7萬7,940元,合計10萬8,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表、計程車搭乘收據及購買包大人、照護用乳膠手套等之收據(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86至88頁)為證,經核應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上開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合計10萬8,180元,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及頸椎脊髓合併四肢癱瘓,無法行動,未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乙節,業如前揭,可見所受之傷害極度嚴重,且所剩餘命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顯已造成其生活起居相當不便,精神、身體、健康、生活品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從事棺木中盤買賣,有2名成年子女,均未同住,平均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屋8筆、土地44筆、汽車2輛、股票投資4筆;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粗工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薪資約3、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103年度薪資所得22萬3,538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48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及需專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萬6,999元+看護費用412萬4,82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0萬8,1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700萬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8萬7,73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4年10月19日(104)南部區服字第0490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481萬2,270元【計算式:700萬元-218萬7,730元=481萬2,2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合計481萬2,270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萬2,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