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趙健蓉 相對人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法院另擇適當人選任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之配偶,惟從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活動,對於公司經營運作一無所知,且長年罹患憂鬱症,實無法擔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況異議人已對鄭達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非達固公司股東,實不適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對達固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迄無人繼任,為免程序延宕,乃聲請選任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提出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足認相對人聲請為達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非無憑;惟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鄭達三之遺產,並業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異議人以未繼承鄭達三財產,且對達固公司之經營一無所知,復非有律師資格為由,聲明異議表示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請求另行選任,即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