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豐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豐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8日開戶後至101年4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豐鳴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1年4月6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瑋倢 (原名 張纁庭 ),佯為拍賣網站賣家,向張瑋倢謊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商品件數誤刷成24件,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瑋倢不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指示操作,而於翌日(7日)14時15分許,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游豐鳴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瑋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豐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3月8日開戶當天即將開戶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未再使用過該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天母東路家中伊房間抽屜內,係不詳時間遺失,研判應係遭偷竊,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不知何時遺失,未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故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倢(下稱證人張瑋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即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瑋倢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大台北銀行101年6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67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足認證人張瑋倢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偵訊時先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與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一個夾鍊袋裝放置於天母東路住處伊房間的抽屜,郵局帳戶則是分開放在另一個抽屜,伊平日都是使用郵局帳戶,101年8月中搬家時始發現整個夾鍊袋所有帳戶都不見,只剩下郵局帳戶,研判是在家中遭竊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則改供稱:伊將所有帳戶共14本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夾鍊袋內,郵局存摺則是放在同一個抽屜的夾鍊袋旁邊,郵局提款卡伊隨身攜帶,不見的僅有夾鍊袋內玉山、台新、本案帳戶這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62頁),於106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供稱:伊係在北投分局偵查隊到家裡來搜索,從伊抽屜裡翻出夾鍊袋時,伊發現厚度少很多,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究係「於101年8月中搬家時發現」,抑或係「遭北投分局偵查隊搜索時發現」,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另被告究係整個夾鍊袋內所有存摺及提款卡均全部一同遺失,抑或僅有夾鍊袋內之本案帳戶及玉山、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情,前後供述亦屬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其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屬遺失或遭竊乙節係屬真實。況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理當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報警處理,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而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01年8月中搬家時(或遭警搜索時),即發現本案帳戶存摺之提款卡不見等語,然被告發現本案提款卡不見後,直至於102年6月20日製作偵訊筆錄期間,卻未曾有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動,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無訛(見偵卷第35頁),被告既係一次發現好幾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同時不見,且研判在家中遭偷竊,則被告在發現多本帳戶資料無端遭竊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存摺與遭竊之本案帳戶置於相同抽屜內,若本案帳戶係遭人竊取,行竊者何以不竊取內尚有存款之郵局帳戶,卻僅竊取內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他內無存款之帳戶存摺,至愚之人當不致如此為之,參以被告就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不知何時遺失,未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未辦理掛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曾有接獲員警詢問電話,因伊認係詐騙集團電話,故將電話掛斷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在知悉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後遭列為管制帳戶,復接獲員警電話調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乙事後,並未向警陳述伊被害遭竊帳戶之事,反逕將電話掛斷等語(見審易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27、83頁),被告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至郵局領錢發現不能領,過幾天即接到警察電話告知伊帳戶已列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告早在員警打電話之前已發現郵局帳戶遭列管制帳戶,當無誤認員警電話為詐騙集團之可能,被告平日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案發後既已遭管制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又何以未報警或向銀行查明瞭解或申訴處理,而甘願無端承受此莫名之連累,益徵被告事後所為顯與常理有悖,其上開所辯尚難遽採。雖被告事後再改辯稱:伊是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所以心虛不敢去處理云云,然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係於101年4月9日遭列管制之時間,相距半年以上,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客戶清單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6頁),被告當無因通緝致不敢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處理帳戶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案發期間伊與姪子 游凱程 同居一處,游凱程交友複雜,且會進出伊房間,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可能是游凱程之友人所竊取,並舉出與游凱程臉書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云云,惟證人游凱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同住期間,並未見友人拿取被告之有關帳戶之資料,朋友都在其身邊,有去翻動被告房間抽屜的話,其均會看到,且雖曾替被告以提款卡領過錢,然密碼早已忘記,又其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不記得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而觀之該被告與游凱程臉書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係被告質問與游凱程臉書之友人有哪些、游凱程回稱想安穩上班、不想再出庭作證等情,應僅足證明被告與與游凱程曾於臉書有相關之對話而已,實無法證明有何被告所指本案帳戶可能遭游凱程友人竊取之情形,況被告既懷疑本案帳戶可能係遭游凱程之友人所竊取,且被告因此郵局帳戶遭列管制,衡情,被告理當找游凱程查明確認,惟被告並未找游凱程查明此事之情,亦據證人游凱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第75頁),被告所為顯違常理,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再參以證人游凱程於原審證稱:其從少觀所關出來後,被告曾跟其說他將存摺租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3頁),證人游凱程既係被告之親姪,自幼與被告同居並受其照顧,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游凱程當無為上開證言之理,又證人張瑋倢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被告供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位數,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因該6位數字之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僅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無誤。被告雖就此情辯稱:應係早期游凱程很小的時候,伊在做網路賭博,當時是用郵局轉帳,游凱程看見郵局帳戶內有錢,跑來問伊,伊才騙游凱程說帳戶租給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此與證人游凱程上開證述被告出租帳戶期間係在「從少觀所出所後」之時間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真實。
(五)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被告坦稱開戶後即將開戶的錢全部領出,帳戶內已無款項(見偵卷第33頁),而證人張瑋倢於101年4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確為0元等情,此有大台北銀行101年6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67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證人張瑋倢遭受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因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僅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並無使用存摺提領之情形,無從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使用,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同時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證人張瑋倢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瑋倢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餐飲業賣水煎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