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汎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矩字第1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汎國(下稱廖汎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矩字第1111號指揮書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羈押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計349日折抵刑期。惟廖汎國於前開羈押期間,有被借至觀察勒戒43日,而刑事被告於羈押期間,倘有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其處分之日數應併於羈押日數中,於有期徒刑執行時,合併計算之。據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發之102年度執矩字第1111號指揮書,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並未將廖汎國觀察勒戒之日數合併計算折抵刑期,因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意指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查,廖汎國前於100年7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因廖汎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廖汎國有罪部分撤銷,並判處廖汎國有期徒刑8年,嗣廖汎國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確定判決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矩字第11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廖汎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汎國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諭知廖汎國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廖汎國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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