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ANGTHUYET(中文名:范光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QUANGTHUYET(中文名:范光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MQUANGTHUYET(中文名:范光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PHAMQUANGTHUYE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ANGTHUYET(越南籍,中文名:范光說)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新莊洋3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3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QUANGTHUYE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PHAMQUANGTH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