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純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陳純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純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由 黃蕙玲 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恆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雪芙蘭防曬噴霧1罐、義美草莓夾心酥1包及統一咖啡廣場咖啡飲料1瓶(共值新臺幣19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雪芙蘭防曬噴霧1罐、義美草莓夾心酥1包及統一咖啡廣場咖啡飲料1瓶(均已發還黃蕙玲)。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純玫雖辯稱:伊有在全聯拿了一些東西,伊忘記付錢就走出去,伊那幾天睡眠不好,伊媽媽身體不好在洗腎又截肢,都是伊跟伊爸爸在照顧,伊拿了東西之後,精神不好,伊忘記付錢就走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蕙玲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