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綱
鄭怡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1號、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綱、鄭怡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9年7月16日前履行完畢。然案內查獲之電子菸菸油1瓶,含尼古丁成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準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志綱、鄭怡涓前因涉犯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0年5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電子菸菸油1瓶,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
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09年1月20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無疑。惟上開扣案電子菸菸油1瓶,係本件正犯所有供犯販賣禁藥未遂罪所用之物,且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查緝過程中價購取得所有權,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便簽2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8日FDA南字第1082951577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現行有效法令並未就單純持有尼古丁之舉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則扣案電子菸菸油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