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和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連和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未曾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
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僅如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現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難以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先前於108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已逾4年之長,期間未見有何屢為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處罰之情形,且縱其目前有涉案而遭偵查,是否即因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斯時,因涉非單純自身施用毒品類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縱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將因日後遭起訴、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上情,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又上開案件現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9號、7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坦承犯行,以被告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之罪刑,被告將受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宣告,是事實上亦無法為緩起訴戒癮治療,故檢察官經妥適裁量卷證資料後,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臥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右大腿鼠蹊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訊問被告,亦無告知被告其是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即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現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9號、752號提起公訴,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本件自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是否因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之緩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則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即對於客觀條件上得裁量為緩起訴之本件被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抗告意旨固指以:檢察官經妥適裁量卷證資料後,依法聲請
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虞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據前述,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於聲請書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則檢察官於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多元化戒癮措施,以最適當之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宗旨,難謂已有合目的性之裁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是以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情節,尚無足取。
㈣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9號、7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坦承犯行,將受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宣告,是事實上亦無法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是否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即事實上無法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尚有審酌裁量之餘地,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稽此,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縱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原審既未及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傳喚到場聽取被告、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使被告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答辯之機會,即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難謂周全,亦非得以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難謂完備,而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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