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原告 蔡佩玉 被告 郭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王郁雯 獨資經營之錢億來彩券行即(下稱系爭彩券行)之常客,並與系爭彩券行約定以月結方式結清每月下注款項,系爭彩券行會於翌月5至10日之間通知被告扣除兌獎費後所應支付之下注費用債務;因原告任職系爭彩券行之會計,原告基於系爭彩券行內部規定需先自行墊付上開採月結方式客戶之積欠費用,故客戶能否採取月結方式需經原告依該客戶清償狀況評估是否同意,迨被告於翌月返還相關積欠費用予系爭彩券行,再由系爭彩券行返還費用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期間內,扣除各月份之兌獎費用後,各積欠新臺幣(下同)81,295元、33,110元、50,695元、20,225元,共計185,325元尚未清償,且經系爭彩券行人員多次催討未果,上開積欠款項業經原告向系爭彩券行代墊清償上開185,325元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上開積欠費用受償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注明細單據、被告與系爭彩券行人員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各月結帳表及費用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以前按原告主張事實內容清償下注費用之相關匯款清償單據等影本及王郁雯113年3月19日所出具原告代為償還被告積欠費用之字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2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清償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向系爭彩券行返還相關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185,325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板簡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32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