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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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福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福仁(下稱被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友人 張馥凱 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時,剛好至上開友人住處,因而遭警在隨身背包扣得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
4.40公克,純質淨重7.89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4.6665公克,純質淨重27.3673公克),並接受採尿,驗得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然觀察勒戒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懲罰被告之結果,被告同一持有及施用行為,卻須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於判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就施用部分接受觀察勒戒」之事實,逕為較高刑度上之認定,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被告雖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且該判決係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而非實體判決,依據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判決參照)。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僅就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再審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者,始准許之。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被告雖以其同一持有及施用行為,卻須接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此係涉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遽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判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就施用部分接受觀察勒戒」之事實,逕為較高刑度上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此僅係就量刑範疇為主張,而罪名、罪質均不變,自難認與前揭聲請再審要件相符。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若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亦即無法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反之,如若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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