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阿萬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
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
5月30日止,積欠266,81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66,819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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