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桂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雯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0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
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雯琪
法官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