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湘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張陳梅玉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和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 王玉燕
、 洪林秋滿 、 張登照 、 鍾己福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
、8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12萬元,向訴外
人 高義惠 購買重測前高雄縣○○鎮○○○段○○○○○○○號中
,如附圖所示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供通行,惟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
分割、移轉登記,故仍登記於高義惠名下。嗣後,王玉燕將
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楊勝賢 ,楊勝賢又將之贈與原告孫
湘珍;洪林秋滿去世後,由原告洪基榮、洪石城繼承;張登
照去世後,則由被告張陳梅玉繼承,張陳梅玉又將其中應有
部分10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榮宏。詎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合
併於渠等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82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鍾己福所購買者並非所有權,而係
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渠等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25頁,下稱
系爭契約書)主張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然查,若王玉燕等人係向高義惠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
王玉燕等人就系爭土地本有包含通行之使用收益之權,毋
庸特別指明高義惠及其繼受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供王玉燕等
人通行,惟系爭契約書特約條款、附圖均記載:「本件買
賣之土地內,賣方及其繼承人、日後承受人均應切實履行
永久供做通行路,不得任意堵塞或阻礙住戶通行,高義惠
」、「同意通行基地:高雄縣○○鎮○○○段0000○0地
號;同意通行面積……102.8…」等語,足認王玉燕等人
向高義惠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而非所有權,此與
王玉燕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10號詐欺
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向高義惠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之
陳述相符,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7頁),王玉燕
等人既未向高義惠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820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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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
│孫湘珍│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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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基榮、洪石城│1/12│
├───────┼────┤
│郭和生│1/12│
├───────┼────┤
│鍾己福│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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