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候承恩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案被告候承恩(起訴書誤載為「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陳秋榮 告訴後(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原交訴緝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侯承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6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琪 ,適有 湯國豪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於該處,渠等因細故產生口角衝突,嗣侯承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琪準備離開現場,侯承恩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林楚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發動,林楚恩並未於該車內,未提出告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侯承恩於情急之下,又因駕駛行為不慎,再往前撞上停放於該處,由湯國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發動,湯國豪並未於該車內,未提出告訴),俟侯承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學人路273號路邊起駛,適有陳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於該處,因閃避不及,陳秋榮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侯承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導致陳秋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侯承恩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陳秋榮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承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行為不慎,先倒車碰撞停放於後方,由案外人林楚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由證人湯國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嗣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陳秋榮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⒉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⒈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㈢證人江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⒈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行為不慎,先倒車碰撞停放於後方,由案外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由證人湯國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㈣證人湯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⒈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行為不慎,先倒車碰撞停放於後方,由案外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由證人湯國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㈤⒈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⒉屏東縣○○○○○○○○○○○○○道路○○○○○○○○○○○0○○○號29、30)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㈥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⒉屏東縣○○○○○○○○○○○○○道路○○○○○○○○○○○0○○○號1至28、編號31至33)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⒉佐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⒊佐證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高監鑑字第1100147465號函文1紙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上開規定應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由學人路273號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且觀諸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之受損狀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無得諉稱不知。惟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無在場協助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5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則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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