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立民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A室 張淑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文立民、張淑玫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張淑玫、文立民告訴後(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文立民、張淑玫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玫、文立民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文立民
張淑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該肇事路口;適張淑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前,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逕行闖越紅燈為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文立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淑玫則受有左側手肘及右手擦傷、左手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文立民、張淑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張淑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酒精測定值列印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0張、被告文立民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文立民有逕行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肇事路口,被告張淑玫亦有直接闖越紅燈在肇事路口為左轉彎等節,經被告張淑玫、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同認,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均有不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駕車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本署此揭認定結果,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之結果相符。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文立民、張淑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玫、文立民於車禍發生後,均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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