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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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正偉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戴志翔秦海涵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戴志翔之瑞生醫院病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顯可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進
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且與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⑸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1至56-3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前開金額分期給付,計分20期,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志翔及秦海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大寮店參與其女友 戴陳怡 親屬間的聚會,竟因飲酒而對於戴陳怡有較不友善的舉動,戴志翔見狀遂上前勸阻並要求林正偉退出包廂。詎料,林正偉因而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滅火器砸向戴志翔之頭部,造成戴志翔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數人勸阻而衝突結束。然林正偉仍心有不甘,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享溫馨KTV大寮店附近停車場,以現場禁止停車的牌子砸打秦海涵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後尾門的板金、後擋風玻璃等處,造成該休旅車後尾門的板金及後擋風玻璃毀損。
二、案經戴志翔及秦海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偉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秦海涵所有前述休旅車之事實。至於傷害告訴人戴志翔部分,則供稱忘了自己有無傷害告訴人戴志翔等語。
(二)告訴人戴志翔、秦海涵之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三)證人 韋志傑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秦海涵所有前述休旅車之事實。
(四)瑞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戴志翔於112年8月26日(即案發日)至該醫院就醫並診斷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五)本件案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六)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於112年8月28日對於AMP-5285號休旅車的估價單:
證明該休旅車遭被告毀損後尾門、玻璃需要修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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