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請人 胡錦華

相對人 胡林 阿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胡林阿桂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錦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華之母,即相對人胡林阿桂,於民國113年7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陳抱寰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陳抱寰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胡女 (即相對人胡林阿桂)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胡女乃『輕度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有意願擔任胡林阿桂之輔助人,是由胡錦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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