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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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ANN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RANNGOCYEN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姓名為LETRANNGOCYE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T○一九二二四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LETRANNGOCYEN( 黎陳玉燕 )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T○一九二二四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加以變造。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自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本交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將居留期限延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故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本質並未改變,僅其內容有所變更,該行為自屬變造而非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偽造,容有誤會。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扣案變造之姓名為LETRANNGOCYE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T○一九二二四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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