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吳高
黃惠 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上訴人 薛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 高樂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吳高樂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於網路社群張 偉傑 先生FB(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模式刊登對上訴人吳高樂、 黃惠敏 之道歉啟事3日(見本院卷第7頁、第151頁)。因未載明道歉內容,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改為:被上訴人應於網路社群 張偉傑 先生FB(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模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對上訴人吳高樂、黃惠敏道歉啟事3日(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上訴聲明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間與訴外人000因投資契約,而產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000之訴駁回,000上訴後,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伊等敗訴。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在前案並未涉犯刑事詐欺罪,也無其他犯罪情事,竟故意於106年8月12日至 員林 市民代表張偉傑(下稱張代表)的FB公開網站為如附表所示內容多次以文字惡意侮辱和誹謗伊等之貼文,上訴人吳高樂於107年7月下旬經由訴外人 游淨茹 、000告知被上訴人有上開貼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貼文指伊等向長老教會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多元,附表編號2-5貼文除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外,被上訴人明知伊等並無詐欺之事實,仍一再以「詐騙詐欺者」對伊等二人稱之,且上開敘述,也和公益無關,被上訴人在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為附表所示侵害伊等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足以使伊等之人格法益受到貶損,使伊等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亦足以減損伊等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慰撫金各1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上訴人以公開模式刊登道歉啟事於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3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網路社群張偉傑先生FB(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模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對上訴人吳高樂、黃惠敏道歉啟事3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高樂、黃惠敏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社群軟體上公開上訴人等有詐欺行為之言論係為陳述事實之言論,且前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伊就此為評論,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證人之證詞,上訴人確曾向和平長老教會請款13萬元,然經伊查詢相關價格後,認上訴人請款之價格非為合理,故就和平長老教會之事務表達意見,伊評論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價格顯高於相同行業之價格,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張代表有參與教會事務之決策權,伊因此告知張代表上訴人前曾有詐欺侵權行為,並勸告張代表於教會事務決策上應注意此情,尚無不當。伊並非FB「張偉傑」帳號之使用人,亦無管理FB「張偉傑」帳號之權限,自無法任意決定FB「張偉傑」頁面上之貼文應保留多久或可閱覽之人為何,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張代表之FB個人頁面上,以公開模式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客觀上顯無從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又伊於社群網站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106年8月12日所為,至今業經3年有餘,於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更新速度頻繁之情形下,多數人應已遺忘該等言論所述內容,然上訴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卻將該等言論之內容再為重述,恐有使更多人知悉此事之虞,更會致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眾議或貶損,顯非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000因投資契約而有前案民事訴訟,前案第一審判決000之訴駁回,000上訴後,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吳高樂、黃惠敏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在張代表的FB公開網站為原審卷第49至55頁之貼文。
(三)上訴人吳高樂於107年7月下旬經由訴外人000處得知被上訴人有上開貼文。
上開事實,有前案判決、貼文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2頁、第49至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附表所示貼文,其中有部分不法侵害上訴人吳高樂之名譽權:
1、訴外人000曾於前案對上訴人吳高樂、黃惠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案第一審判決000之訴駁回,前案判決第二審於106年8月1日廢棄原判決,改判吳高樂、黃惠敏應連帶賠償000150萬元及利息確定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出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2頁、第125至140頁)。依前案第二審判決記載,該事件爭點之一為「吳高樂、黃惠敏對000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000請求吳高樂、黃惠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此爭點經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綜上,吳高樂、黃惠敏於立雅公司尚不能經營舞台車活動時,即以投資該事業為名,邀約000出資,為取信000,並由黃惠敏出面假意共同投資,再以帳戶融資轉帳方式,製造黃惠敏出資假象,於000將出資額150萬元匯入立雅公司帳戶後,吳高樂、黃惠敏隨即轉入個人帳戶挪為己用,堪信吳高樂、黃惠敏上開行為,對000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高樂、黃惠敏就其交付之150萬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前案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關於「…同會友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騙投資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5之貼文內容,關於上訴人詐欺之敘述即不能認為不實。又前案判決係公開判決,任何人均可查閱得知,本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對前案為評論如附表編號1關於「…同會友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騙投資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5(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49至55頁),措辭內容雖令上訴人難堪不快,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關於上訴人吳高樂曾向和平長老會請領13萬多元工程款乙事,業經證人000珍於原審證述:伊大約3年前在教會當出納時,吳高樂請教會一位小姐拿來請款,他拿的是估價單,教會規定要三聯單才能付錢,因為10幾萬的錢不是小數目,伊就沒有做這筆帳,不知道最後有沒有付款,沒有聽過13萬元成本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及證人000牧師於原審證述:教會有一次給吳高樂做LED燈飾,金額是10萬元以上,不清楚材料多少錢。只知道申請的費用差不多10到13萬元,聽過跟實際的情形可能不同,是有人在講,但是沒有具體的估價。財務部說沒有撥這筆錢,因為有人奉獻,不知道奉獻多少錢,有的款項不會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堪認上訴人吳高樂曾向和平長老教會請領13萬多元款項。觀之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先論及前案判決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再提及上訴人吳高樂以資本額不到3,000元向和平長老教會請領13萬多元,結果被擋下來,希望不要與詐欺者同流和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雖可認被上訴人係對於和平長老教會之事務表達意見,其評論認為上訴人請款之價格不合理,若單純認係價格不合理而予評論,固然屬意見之表達,然被上訴人復論及該工程材料本錢「不到3,000元」一情,此部分已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僅意見之表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吳高樂只有做一筆,LED延長線一捲才賣4,000元,吳高樂做不到5捲」、「第一次是我陪吳高樂從四樓拉下來,最近我到電子公司去查詢,一捲才賣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9、191頁),於本院則改稱「LED的霓虹燈一卷50米,其實才9,000元而已」,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9、171頁),並當庭表示3000元數字是渠隨便說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不論是5捲20,000元或50米9,000元,均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所指本錢「不到3,000元」一情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既輕易可查詢得知材料價格,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前,竟未查證即隨意為「不到3,000元」之貼文,堪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又承作工程雖必有利潤存在,然「不到3,000元」之數字較之上訴人吳高樂所受領13萬多元之工程款差距甚大,足以使上訴人吳高樂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吳高樂名譽權構成不法之侵害。惟因此部分之貼文僅言及上訴人吳高樂請領13萬多元,未言及上訴人黃惠敏,是縱上訴人2人係共同經營事業,亦難認對上訴人黃惠敏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3、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且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吳高樂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行為雖曾提起刑事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7號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閱無誤,然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如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之,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吳高樂之行為如上述,自不受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上訴人吳高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教會LED延長線工程之貼文確有對上訴人吳高樂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如上述,則上訴人吳高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吳高樂係工專畢業,從事舞台設備的設計、施工,年收入逾200萬元,有房子及車子;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種田,負責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務,有房子及農地等情,業經渠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8頁),並有上訴人吳高樂及被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29至266頁),認上訴人吳高樂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非屬適當之處分: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以公開模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張代表個人FB(臉書)頁面3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關於「不到三千元,結果吳高樂卻向和平長老會要請領一十三萬多元」雖對上訴人吳高樂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然就附表編號1關於「…同會友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騙投資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5(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49至55頁),關於前案判決之貼文部分,既未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如上述,則上訴人2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貼文以回復其名譽,即難謂係適當之處分,應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吳高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高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貼文內容│├──┼────────────────────────┤│1│「…同會友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騙投資金│││..甚至之前和平長老一點小公作資本額不到三千元,結│││果吳高樂卻向和平長老會要請領一十三萬多元…」。│├──┼────────────────────────┤│2│「…因當時我去奉勸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敗訴,我曾經去奉勸詐騙詐欺者吳高樂五六│││次結果詐騙詐欺者都說免談錢一但(旦)匯入他的帳號│││就是他的任何人都沒他的皮調…」。│├──┼────────────────────────┤│3│「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詐騙詐欺會友一百五十萬元而後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詐騙詐欺000一百五十萬元而後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被判決敗訴定讞..」。│├──┼────────────────────────┤│4│「..因詐騙詐欺者吳高樂的確被臺中高分院判決詐騙詐│││欺定讞..」、「..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以假│││投資真詐欺咱們同教會的會友000的投資金..」、「│││詐騙詐欺者吳高樂是多麼的惡劣你知到(道)嗎?亦就│││是利用他的太太黃惠敏與000合夥個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而隔天詐騙詐欺者既時掏空三百萬元..詐騙詐欺吳高│││樂事後二至三個月才和000簽約..詐騙詐欺者吳高樂│││可惡點亦喫(契)約書內容以將三百萬元全部發光了所│││以我在此忠告 張大長 老偉傑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為伍更│││勿與他同流合污..」。│├──┼────────────────────────┤│5│「..詐騙詐欺者吳高樂以假投資詐騙詐欺同會友000│││的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判決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共同詐騙詐欺..更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同流合污│││..」、「..勿與詐騙詐欺吳高樂為伍…詐騙詐欺者吳高│││樂與黃惠敏夫妻詐取000的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106年8月12日在員林市民代表張偉傑先生的臉書貼文稱吳高樂先生與黃惠敏女士夫妻為「詐騙詐欺者」之侮辱性言論;以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污衊吳高樂先生「甚至之前和平長老一點小工作資本額不到三千元,結果吳高樂卻向和平長老會要請領一十三萬多元」、「我曾經去奉勸詐騙詐欺者吳高樂五六次結果詐騙詐欺者都說免談錢一但(旦)匯入他的帳號就是他的任何人都沒他的皮調…」等不實言論,使吳高樂先生與黃惠敏女士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謹向吳高樂先生與黃惠敏女士鄭重道歉。
道歉人薛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