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行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行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行康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虎林市場內某處,恰見 林巧紅 將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白色錢包1只(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另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放置在右側提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巧紅正選購攤販販售商品之際,徒手伸入該提袋內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悠遊卡(餘額14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作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作為購物之支付工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行為。嗣經林巧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悠遊卡支付資訊、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行康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陳:其認起訴書記載十分荒謬等顯係對證明力表示意見之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購物消費,且於109年10月3日晚上時許曾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乃一芥良民,20年以上未犯罪,係持自身所有之敬老悠遊卡,以敬老金1萬8,000元中之6,000元儲值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行為,豈可能拿取本案悠遊卡消費,當時其敬老悠遊卡內尚有2,000餘元,又其僅會在晚上6時許以降方前往虎林市場購物,告訴人遭竊時其應在午睡,實係冤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晚上,曾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為該等消費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巧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物發票暨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資料、信義分局110年6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9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證人即被害人下列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與擷圖、統一發票明細,以及悠遊卡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見被害人證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遭竊,實有其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行為既係被告持被害人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悠遊卡而來,可謂其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基於自身實力支配、管領下予以處分、使用,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虎林市場內逛街,見有一販售柚子之攤販,便將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在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花朵錢包(價值約49元)暫放在右側提袋中,再進行柚子挑選,詎待伊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挑選完畢欲結帳之際,始察覺錢包不見,故確定係在上述柚子攤販處遭竊,伊所持悠遊卡之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約16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衡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即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地點記載),距離案發未及2小時,又觀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所載(見偵卷第31頁),本案悠遊卡於109年10月
3日使用前餘額乃140元,與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金額略同,堪信被害人記憶力尚佳,可得詳述當下錢包等物品遭竊之相關時序經過,顯非純屬遺失之情,且錢包內所置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也與常人放在錢包、至傳統市場購物所備置之物件相仿,而未悖於常情,要無疑問。
⒉又被告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所示搭乘捷運、
購買白飯、豆漿及咖啡等消費行為之事實,誠如前述。惟觀被告身上所攜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3紙(見偵卷第37頁),其於109年10月3日晚上7時29分55秒、同日晚上7時37分7秒、同日晚上9時30分1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各消費白飯、豆漿與咖啡時所持用之悠遊卡卡號均為:26***8342號,實係被害人遭竊之本案悠遊卡晶片卡號:262888
342號一節,有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經信義分局以110年6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9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覆稱:被害人於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陳稱伊錢包在虎林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內有外觀卡號4592000000號之悠遊卡1張(按:即本案悠遊卡),向悠遊卡公司調閱消費明細後,發覺有人持之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消費,但時序係在被害人錢包遭竊後,於確認被害人在該時段並未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員警即前往超商調閱監視器釐清,發覺係轄區內慣竊竊嫌即被告,因而通知被告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許到案,雖未發現本案悠遊卡,然該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乃被告到案說明時由其自隨身物品內取出,經員警發現後拍攝所得,而被告態度不佳,頻頻發怒並曲解員警問題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基上,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消費行為,當係持本案悠遊卡使用,自不待言。
⒊佐以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及悠遊卡公司網頁悠遊卡介紹(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消費持用之悠遊卡,不僅祇係四色花樣之普通卡,與藍色花樣之敬老悠遊卡外觀樣式要屬有間,定為常人可得一眼辨識無疑。且依被告提供之敬老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查詢,其於109年10月3日晚上
6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勝店所為消費所在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與本案悠遊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乘坐臺北捷運出入站之時、地相當一節,亦有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與消費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勝店GOOGLE資料查詢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謂其於同日同時段竟分別利用2張悠遊卡為乘車、消費行為,顯悉兩者間之不同,而非錯誤持用,要無疑義。衡情,本案悠遊卡原既放置在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內,果非竊得該錢包之人,諒無取用之理;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供稱:其每日均會經過虎林市場至臺北捷運永春站借廁所,又該等統一發票確為其身上物品且主動交付予員警拍照,其不知被害人遭竊物品現在何處等語,甚坦言:「(檢察官問:該次行竊是否僅你一人所為?或有其他共犯?)沒有共犯,我自己拿的」等節(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4頁),實已供陳乃自身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乙情,全可作為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至為明確,是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坦言每日會經過虎林市場至臺北捷運
永春站借用廁所、無共犯而係自己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4頁),卻於本院中改稱僅會於晚上6時許以後至虎林市場購物且不會每日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不僅所言不一,更與日常生活需求、要無可能每日僅1、2次如廁之常情不同,是其所言,實難採信。
⒉另參其提供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審易卷第
67頁),依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與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其持個人之敬老悠遊卡於109年10月3日所為消費,僅止於該日晚上6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北市安勝店之10元扣款,此外別無於同日晚上7時30分43秒、同日晚上7時37分11秒及同日晚上9時30分21秒至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消費之紀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被告當庭提出其個人敬老悠遊卡(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不僅與本案悠遊卡乃無記名一般普通卡之樣式相違(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頁),其於本院中復供稱:其現持之敬老悠遊卡與先前持用之悠遊卡照片一樣、僅顏色不同,以前或係乳白色之底色且無眼鏡圖案云云,又改稱:其每日使用之悠遊卡外觀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消費之悠遊卡云云,另稱:其悠遊卡顏色確定與健保卡顏色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益徵其祇係泛稱持用自身敬老悠遊卡,而乏任何積極證據,全與事實相悖,是其所辯,要不足憑。
⒊至其尚辯稱望活著省吃儉用返回老家祭拜父母、榮譽至上,
曾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永春圖書館遭竊取手機1支等節(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要屬有間,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其所辯,均無足取。
㈣另起訴書僅載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消
費行為,然其實際上早已先持之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搭乘捷運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同屬被告於竊盜後利用本案悠遊卡內餘額進行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如前。
㈤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或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而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無記名悠遊卡,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行為,係將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一節,有前列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在被告使用中既毋須輸入任何持卡人身分,過程中也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更毋須輸入密碼,僅係將具有該額度金錢價值之悠遊卡進行使用交易,無何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之行為無訛,揆諸上開意旨,其單純花用被害人原儲值在本案悠遊卡內之金額,應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要無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1之罪,併予指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80歲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3頁),復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20年前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外,於109年間尚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或以其個人獲取之津貼維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之其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多次表示遭臆測、不平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今猶未給予被害人一定賠償,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徵以被害人表示:伊認被告年事已高,無對被告求償之意,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審易卷第23頁、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稱乃大學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就學及畢業均係第一名之智識程度,現任機動警衛,與其女同住但毋庸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不得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⒈被告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且具有一定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其所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
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性質上顯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案發迄今已距相當
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健保卡雖屬個人重要證件,但無特別金錢價值,復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白色花朵錢包1只據告訴人稱價值49元。沒收(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2健保卡1張無。否(認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但乏刑法上重要性)3現金800元無。追徵其價額(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4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無記名卡)竊得之際,尚有餘額140元。沒收(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與用途餘額備註1109年10月3日晚上6時1分33秒,自臺北捷運永春站進入至臺北捷運忠孝復興二站出站搭乘捷運,扣款20元120元起訴書未載,但同為被告竊盜後所為不罰之後行為,故予補充。2同日晚上7時10分43秒,自臺北捷運忠孝復興二進入至臺北捷運永春站出站搭乘捷運,扣款20元100元起訴書未載,但同為被告竊盜後所為不罰之後行為,故予補充。3同日晚上7時30分5秒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購買白飯,扣款15元85元起訴書所載。4同日晚上7時37分11秒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購買豆漿,扣款20元65元起訴書所載。5同日晚上9時30分21秒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購買咖啡,扣款35元30元起訴書所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