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暐傑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44號、108年度偵字第2524、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暐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至2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為劉一賢,詳後述)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該等物品均係放置在黑色手提袋內),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黑色手提袋,攜至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家中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二、嗣王暐傑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巷口,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黑色手提袋交給 潘承宗 ,委託潘承宗代為寄藏保管,潘承宗遂將之藏放於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潘承宗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後因警方調查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承宗上開樹孝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潘承宗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及所持有如附表3、4所示之物,並依潘承宗之供述,查獲王暐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暐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暐傑就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承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本案搜索照片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再由原審送請鑑定試射後,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820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244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91頁),足認被告王暐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暐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暐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王暐傑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王暐傑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王暐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王暐傑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王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王暐傑自107年1月至2月間前某日起,受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予同案被告潘承宗為止,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又被告王暐傑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王暐傑寄藏之子彈種類均係非制式子彈,縱有8顆,仍為單純一罪。被告王暐傑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王暐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開槍彈為被告劉一賢所交付,然本院既認被告劉一賢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有因被告王暐傑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係在同案被告潘承宗持有中,經警依同案被告潘承宗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暐傑,被告王暐傑並無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王暐傑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暐傑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寄藏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王暐傑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自不詳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寄藏之,嗣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潘承宗代為寄藏保管,使上開槍彈處於流通狀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王暐傑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王暐傑有無使用槍彈犯案、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被告王暐傑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暐傑坦承犯行、並未曾使用上開槍枝、亦未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仍認無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王暐傑犯罪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王暐傑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寄藏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支,子彈為8顆,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已由被告王暐傑交予同案被告潘承宗藏放,被告王暐傑之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潘承宗為重。另考量被告王暐傑坦承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認:(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雖屬違禁物,惟均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暐傑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未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就量刑部分,既已以被告王暐傑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本院已認被告王暐傑並無情輕法重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暐傑提起上訴所為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一賢於107年初,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劉一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暐傑、潘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槍枝初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一賢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潘承宗的,我沒有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王暐傑並委託他保管,也沒有指示王暐傑將槍彈交給潘承宗等語。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係他人所交付,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者始克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暐傑經警依同案被告潘承宗之供述而查獲,其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槍枝及子彈是劉一賢的,在107年1、2月左右,我去找劉一賢的時候,他告訴我因為我的底比較乾淨,所以把槍枝跟子彈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因為家人發現了,叫我拿回去還,所以我向劉一賢詢問槍枝跟子彈要怎麼處理,他叫我拿去潘承宗他家放,之後在107年2月左右,我跟潘承宗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旁邊的巷口,將裝有上述槍枝、子彈的黑色手提袋交給潘承宗,並告訴潘承宗說這是劉一賢的東西,先暫時放在他那邊」等語(見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劉一賢用黑色手提袋裝著(槍彈)寄放在我家,家人發現後叫我還給人家,劉一賢說潘承宗比較乾淨,意思是沒有什麼案底,叫我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524號卷第42頁)。證人王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槍彈來自被告劉一賢,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槍枝跟子彈不是劉一賢交給我保管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劉一賢接觸過,槍彈不是劉一賢交給我的。是潘承宗107年的時候交給我的,大約是107年年中的時候,槍彈我都是跟潘承宗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扣案黑色手提袋裡裝的槍彈,是我於107年5月份的時候,去找潘承宗拿的,我向他借來看,我還沒將袋子打開,我拿回家之後沒幾天就被家人發現,沒多久我就拿回去還給潘承宗,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不是劉一賢交給我的,槍彈是潘承宗的,我沒有跟劉一賢接觸過。是朋友聚在一起的時候,我聽朋友說潘承宗有槍。我警詢時所說是故意要誣陷劉一賢,因為我不想被判那麼重,所以才推出去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5頁);復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寄藏槍枝,但不是劉一賢拿給我的,是潘承宗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件具有殺傷力的槍及子彈是跟潘承宗拿的,但潘承宗跟誰拿的我不清楚,我跟潘承宗借來看,事後才還給他。我在警局所述是隨便推給潘承宗、劉一賢他們其中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證人王暐傑就本案槍彈究竟係由被告劉一賢指示王暐傑交予潘承宗?或係潘承宗所有而交給王暐傑?等情,所述尚非一致,已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更有為邀輕典而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承宗於107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子彈是劉一賢的,他在通緝被抓前,把槍跟子彈寄放在王暐傑那裡,在今(107)年1、2月左右,王暐傑把裝有改造手槍、子彈的黑色手提包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我在很久以前曾經看過那把槍在劉一賢那邊,所以我認為槍、彈是劉一賢交給王暐傑。...我就是看到劉一賢有拿一袋東西給王暐傑,一個黑色袋子,王暐傑就是用該黑色袋子裝槍、彈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30244號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到的槍枝、子彈,是王暐傑交給我的,我知道槍、子彈是劉一賢的,我在警詢陳述劉一賢於107年1月左右將本案槍、子彈放在王暐傑那邊的陳述是正確的。王暐傑把槍、子彈交給我,是因為王暐傑的母親發現槍枝跟子彈不方便放在他那裡,他沒有提到是劉一賢所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證人潘承宗上開供述,其僅有看到被告劉一賢將「一個黑色袋子」交給王暐傑,則該黑色袋子裡是裝何物?是否確實係裝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有可疑之處。而依證人潘承宗供稱:我是因在很久以前曾經看過槍在被告劉一賢那邊,所以認定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被告劉一賢交給王暐傑,王暐傑並未提及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劉一賢等語可知,證人潘承宗只是見過被告劉一賢持槍,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劉一賢將本案槍彈交給王暐傑,而逕自推測該槍枝即為本案扣案之槍枝,其所為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劉一賢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承宗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扣案的槍彈是王暐傑單獨1人在107年1、2月份某日晚上,拿到我家給我的,用黑色袋子裝的。王暐傑把黑色手提袋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裡面是何物、從何而來,他只有說東西放我這裡,我當下沒問他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本來就知道黑色袋子裡面是裝槍彈,我看過被告劉一賢拿過黑色手提袋這包東西,有打開來看,當時就知道裡面有裝槍彈,被告劉一賢打開袋子,我也剛好在旁邊。我只知道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王暐傑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到何人交給王暐傑,我沒有親自看到被告劉一賢拿槍交給王暐傑,我有聽王暐傑講過說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劉一賢在1月份的時候拿給他的,我沒有向被告劉一賢求證過。被告劉一賢打開黑色手提袋的時候,我有看到裡面的槍枝跟子彈,跟本案的槍枝是一樣的,被告劉一賢只有把手提袋打開來看一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劉一賢把槍拿起來,子彈部分,我看到一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32頁)。證人潘承宗已證稱王暐傑交付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時,並無提及該槍彈從何而來;且證人潘承宗關於其究竟有無看到被告劉一賢將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王暐傑一節,前後之陳述亦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故本案扣案之槍彈是否確係被告劉一賢交予王暐傑?令人存疑。至證人潘承宗證稱看過被告劉一賢拿過黑色手提袋,並打開手提袋,看到裡面裝槍彈,跟本案的槍枝是一樣的等語,縱係屬實,然依證人潘承宗所述,其僅剛好在旁邊,看到被告劉一賢將黑色手提袋打開來看一下,看見袋子裡面裝有槍彈,證人潘承宗並未看見被告劉一賢將槍枝拿出來把玩或交給證人潘承宗觀看,衡情證人潘承宗應無法能確認當時所看見之槍枝即為本案改造手槍。再就子彈部分,證人潘承宗亦僅證述係看到「一盒東西」,所謂「一盒東西」是否即為本案之子彈?亦非無疑。而被告潘承宗就其證稱曾聽王暐傑說過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劉一賢於1月份交給他等語,顯係自王暐傑處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共同被告王暐傑於原審亦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247頁),是亦無法以證人潘承宗此部分證述,據以認定本案扣案槍彈確係由被告劉一賢交予王暐傑。
(四)此外,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與涉嫌人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46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6頁)。又經原審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定有無被告劉一賢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定化驗後,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174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9頁)。依此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劉一賢曾經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
(五)再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皆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檢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在同案被告潘承宗寄藏中為警查獲,尚不能以此作為證明其寄藏之槍彈係經被告劉一賢所持有而輾轉透過王暐傑交付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暐傑、潘承宗之證述,既均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劉一賢之認定,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劉一賢犯罪之證據。被告劉一賢是否涉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劉一賢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前述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劉一賢不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劉一賢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劉一賢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暐傑、潘承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均相符、王暐傑與被告劉一賢並無宿怨,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而指稱原判決之認定不當。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暐傑、潘承宗之證述均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劉一賢之認定,已如前述,且王暐傑與被告劉一賢間縱無宿怨,然其係經警依同案被告潘承宗之供述而查獲,自有可能為邀輕典而為槍彈來源不實之陳述,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一賢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APPL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2│現金新臺幣2900元│├──┼───────────────────────┤│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子彈8顆(均業經試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