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30號原告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被告林錦雲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