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李明澤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4804元本息,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肇事方應為訴外人 吳明曇 ,如按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伊應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失。㈡白色民營垃圾車係事後經過,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該時段北投垃圾焚化廠內之車輛皆須按規定之路線行駛,是所謂支線道、幹線道之說法並不存在,且吳明曇之車輛在該時段根本不該出現在該處。㈣直行車未讓已轉彎車先行時,直行車應負100%肇責等語。核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依原有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及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以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指摘。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各該方法,依上說明,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