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帛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 林子惠 騎乘腳踏車,沿臺北橋下橋機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左右手及右肩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子惠告訴被告吳帛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