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訴人 寶來 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登報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825元,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2,827元部分,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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