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第47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包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佳倫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嗣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呂佳倫上址住處,並徵得呂佳倫之同意,而在其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採集呂佳倫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呂佳倫於101年7月25日5、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呂佳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呂佳倫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呂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5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各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為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就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㈠│││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3│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㈠│││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4│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名稱│有關聯之││號│(101年5月11日搜索扣得之物)│事實部分│├─┼───────────────────┼────┤│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㈠│││陸零公克)││├─┼───────────────────┼────┤│2│注射針筒拾貳支│㈠│├─┼───────────────────┼────┤│3│玻璃球壹個│㈡│├─┼───────────────────┼────┤│4│吸食器貳組│㈡│└─┴───────────────────┴────┘附表三┌─┬───────────────────┬────┐│編│名稱│有關聯之││號│(101年7月25日搜索扣得之物)│事實部分│├─┼───────────────────┼────┤│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㈠│││伍玖公克)││├─┼───────────────────┼────┤│2│注射針筒拾陸支│㈠│├─┼───────────────────┼────┤│3│分裝袋玖拾伍個│㈠│├─┼───────────────────┼────┤│4│電子磅秤壹臺│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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