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譚清材 原名為 譚曉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25,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撒回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