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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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李開胡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告 李芳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八一五○○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現有民國95年10月2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815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 郭媛 ,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8日至115年2月2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郭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至,但郭媛與被告間過去、現在及未來均無債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原抵押債權人為被告父親 李瑟財 ,因李瑟財死亡,由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郭媛為被告之大伯母、原告為被告之三伯父。最初因分配家族財產時,李瑟財未受分配,郭媛因此積欠李瑟財100萬元,由原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李瑟財、被告因此持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而當時原告、李瑟財、郭媛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前述債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流程,最初由李瑟財(抵押債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郭媛,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27日、存續期間為85年2月28日至115年2月27日;後李瑟財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有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狀態,陷於不安定,本件訴訟將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可排除上開不安定之風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就不存在之抵押權,因其登記內容妨害權利之完整,得請求塗銷。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規定,故「供其債權擔保」乃抵押權之要件,抵押權之存續,必須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稱抵押權之從屬性。若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主張系爭抵押權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96年3月28日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①此規定係整理交易習慣與法院裁判,對於過去之法律現象賦與法律上地位,未更動既有之權利狀態,而僅將向來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關於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可循此規定文義加以解釋。②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是抵押權設定之初,尚未有具體之擔保債權金額,而僅以事先約定最高限額之方式,由抵押物之價值提供擔保。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並考量之用以特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不是以「時間」劃定,並非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存續期間內所有債權,均屬擔保範圍,而係以「一定法律關係」(基礎關係)劃定擔保債權範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非本於基礎關係契約(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即使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僅以「一定法律關係」約定擔保債權範圍,該債權未必實際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乃擔保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即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乃以債權人特定、債務人特定、擔保債權範圍特定等標準,決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設定之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前提。④被告提出之證據,均是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物權相關登記資料,而非郭媛與李瑟財間(擔保)債權相關文件。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如前述,登記之存續至115年2月27日始屆滿,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界定,因登記內容僅簡略記載「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卷第89頁),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一併登記,登記之公定力,無法涵蓋此項「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必須由抵押權人(被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提出說明並加以特定。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內容後,原告必須主張其目前無剩餘債權,且將來亦不再發生債權等事項。
(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①系爭抵押權雖然登記有存續期間,但未載明此存續期間內之何項法律關係將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只能知悉當事人間係將存續期間內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納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則無法自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得知。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係郭媛積欠李瑟財100萬元。然而,被告未能提出此100萬元債權之相關文件,本院無法確認此項債權存在。③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依被告陳述,上開100萬元債權之原因,係因李瑟財與原告間分配家族財產過程所生之債權關係,則當事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似係擔保此項100萬元債權。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目的若僅在擔保特定債權,而非「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同。被告未能進一步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之法律關係內容,本院因此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內容。是以,被告未能指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內容,就上開100萬元債權也沒有提出充足之資料,故原告否定上開100萬元存在,亦否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本院予以支持,故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不明,並認定郭媛與李瑟財或被告間,過去未有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將來也無法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發生抵押債權。
六、綜上,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內容,故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