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 張品均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IG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張品均」,供犯罪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張品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起,經由社交軟體INST丙GR丙M帳號「bb830425」暱稱小可愛,發送訊息予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先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商品,再加可以性行為1次,並於丙1拍攝傳送生殖器照片予「bb830425」後,表示若不給錢,將上網散布丙1生殖器照片等語,致丙1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20時7分、同日23時11分、同年月27日17時24分、同年月28日17時23分、同年月29日16時20分、同年9月16日17時42分、同年10月28日0時4分、同年10月29日11時58分,以自動櫃員機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匯款4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合計3萬1000元存入 陳春樹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23號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詐騙款項與陳春樹之存款混同後,陳春樹復於同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依「張品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9000元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乙○○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自存到「張品均」所指示之中國信託某帳號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春樹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社交軟體INST丙GR丙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六、陳春樹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七、本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8張。
九、乙○○與陳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23號起訴書1份。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品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張品均」之邀約從事詐欺案件轉匯之工作,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5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與「張品均」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已依「張品均」之指示提領後再自存到中國信託某帳號之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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