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徐華憶 陳俊嘉 被告 陳素菊 即貝斯特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曾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陳儀蓁 所有門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保單號碼10-1611第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4日13時2分許,系爭房屋2樓客廳冷氣因電線短路產生之火花引燃旁邊木造裝潢,持續悶燒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裝潢因火災高溫受有損害。而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客廳之冷氣機電線短路所引起,冷氣機配線之電線線路並有多處明顯短路痕,而陳儀蓁係向被告購買上開冷氣機,並由被告派人裝配,被告既為冷氣機之出賣人,應擔保冷氣機無瑕疵,詎系爭冷氣機竟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30,574元保險金,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27、354、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係陳儀蓁指定之大金品牌,被告依大金公司技術手冊指定之規格購買市面上之電線予以配置安裝,相關產品均非被告所製造,且系爭冷氣自94年5月安裝後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被告保固範圍為滴水、冷氣外洩)。況查電線短路原因有三,一為導線過載即電流負荷過度,一為導線外表絕緣老化(劣化),一為外表遭老鼠、白蟻啃蝕,然被告於火災當時至現場察看時,冷氣機的配線仍在,而配線原應橫向包覆在橫樑之木質裝潢內,惟現場配線卻係直線吊在橫樑之木質裝潢外,該部分之裝潢甚至未完全燒毀而仍可看清原貌,顯與起火點因溫度較高而應已完全燒損之情況不同,以現場情況而觀,配線若非遭老鼠啃蝕,即係遭人故意拉出破壞外緣後,讓其超時運轉短路起火,此均與被告之安裝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保第三人陳儀蓁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保單號碼10-1611第00000000號)。
㈡陳儀蓁於94年5月向被告購買冷氣機,由被告裝設於系爭房
屋2樓客廳。系爭房屋2樓客廳於97年9月4日13時2分許因冷氣機電線短路產生之火花引燃旁邊木造裝潢,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原告因此依約賠付830,574元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存在
?㈡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30,5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屋2樓於97年9月4日發生火災,致屋內之電器、
裝潢因火災高溫受有損害,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客廳東南側冷氣機配線電線線路有多處明顯短路痕,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機配線電線線路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有高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區○○路○○○巷○○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為冷氣機配線電線線路短路,但就上開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被告所出售、裝配冷氣機具有瑕疵或裝配錯誤,則未有任何判斷,自尚無從遽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上開電線短路係因被告所出售、裝配之冷氣機有瑕疵或裝配錯誤之情形所致,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裝配之冷氣機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仍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㈡參諸證人 李品宏 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從起火處所的燃燒火流及二樓靠近冷氣牆面的燃燒高度判斷起火點應在冷氣機室內機處。因為現場的狀況已經無法判斷冷氣機室內機是實際的起火點,但是因為室內機本身已經燒燬,我們無法採集到物證,而依據室內機到室外機的配線有發現短路加上室內機本身全部燒燬加以研判起火點是冷氣機的室內機附近。其強調起火點是在冷氣機附近,而不是在配線上,但是在該段配線上有發現多處短路痕,並不強調該段配線是裸露或是置於室內隔板裝潢內。室內機到室外機的該段配線部分有燃燒但是還有殘留,所以才可以採到跡證。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無法確定判斷,原因很多,也包括老鼠咬斷或是本身有電線外包覆有脫落或是鈞裂。原則上所有電器在沒有將插頭拔起來,都有微量電流,但是是否會因此導致短路,其沒有辦法研判,可能要請教專業人員,而且會導致電線短路原因可能是綜合因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或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認定系爭電線短路為何,是否與被告所出售、裝配之冷氣機具有瑕疵或裝配錯誤有關,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而原告僅以系爭火災之之起火原因經研判為冷氣機配線之電線線路短路,即認被告所出售之冷氣機有瑕疵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嫌率斷,委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出售之冷氣具有瑕疵,或被告對於系爭冷氣機電線短路有何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節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之冷氣具有瑕疵,並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