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
非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之犯罪,故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爰本諸於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8年7月23│本院98年度訴字│98年10月│本院98年度訴字│98年12月│││一級毒│刑9月│日為警採尿│第3384號│27日│第3384號│10日│││品││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二│施用第│有期徒│98年7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日為警採尿│││││││品││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三│施用第│有期徒│98年8月18│本院98年度訴字│98年11月│最高法院99年度│99年3月│││一級毒│刑8月│日│第3778號(臺灣│23日│台上字第1699號│25日│││品│││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係程序判決,非│││││││││屬事實審)││││├──┼───┼───┼─────┼───────┼────┼───────┼────┤│四│施用第│有期徒│98年8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5月│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