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更正為「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59,984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二)再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法理由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是修法理由所認「掩飾或隱匿」其中以提供帳戶的行為態樣係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歷次立法理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關於提供帳戶之情形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非涵蓋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之行為態樣乙節明確。本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或提供跨境交易使用帳戶,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亦難認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三)另就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觀之,該條構成要件並非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係「掩飾或隱匿」,由構成要件文義之射程範圍,亦不包含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而定,且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之作為方屬之。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09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23時前某時,將其女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日22時許,冒充為網路購物平臺賣家,撥打電話向 吳宜臻 佯稱:之前購買訂單重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2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吳宜臻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被法院通知後,回家去找才知道提款卡不見,平常都將帳戶放在包包,已經換過2、3個包包,伊不知道是在哪個包包不見,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吳宜臻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時,被告年齡為35歲,為智識程度正常成年人,自承國中畢業後即在檳榔攤上班,是因為自己有卡債不方便用自己的,本案郵局帳戶是作為購物使用云云,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得以知悉上述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使用常識,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實與常情有違。
(三)況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號,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應是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以帳戶遺失之情置辯,實難採信。
(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參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準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