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第69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善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善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7月23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與前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5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查獲,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101年9月13日19、20時許,同在其上開住處內,再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翌(14)日1時4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往臺北市方向)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外,更曾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犯上開施用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載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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