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秀珠 即興茂翔商行發支
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14,433元,應繳裁判費24,95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3,95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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