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張凱萍 被告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勝忠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凱萍與被告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000元,以5年計算,薪資總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8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其中2萬元係短少工資,20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短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0,000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由國庫墊付3分之2,惟原告已預先繳納15,447元,是國庫墊付8,323元(計算式:23,770-15,447=8,323元)。至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該部分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2,10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91元(計算式:8,323×90÷100=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832元(計算式:8,323-7,491=832),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