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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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年歲輕淺,犯後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未滿二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年輕識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吳健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樹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林芯 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 林芯瑀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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