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建萩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萩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建萩已坦承犯行,且始終配合本案之調查,被告之父兄均已到庭,足見家人對被告之關心,並充分瞭解本案之嚴重性,必會協助法院注意被告的生活作息,並協助被告籌款以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該集團委任之律師與其及家人接觸等語(見原訴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仍可能因承受來自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壓力,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就本案事實經過為詳盡之供述,且本院業於107年6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共犯、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可能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之限制、本件犯行之社會侵害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因素,認現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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