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昇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鐵條拾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凌晨
2、3時許,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條10支(每支約26公分)、破壞剪1支(300MM),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東溪山莊16之1號前(即電線桿編號為孤兒院高分#11右7處),以上開自製鐵條10支為工具攀爬上電線桿後,繼以上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電纜線(規格型號:600VPVC22M/M2)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 林源棟 前來載運該電纜線,林源棟再通知不知情之 張志雄 (林源棟等2人所涉竊盜電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林源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雄前往上開地點欲載運該電纜線時,適警於上開地點附近巡邏,發現林源棟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駛入東溪山莊龍華寶殿方向,形跡可疑,遂前往攔查,先在東溪山莊16之1號「東溪農園」前查獲邱朝昇,再於龍華寶殿前攔獲林源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查獲邱朝昇處之附近草叢裡扣得上開電纜線約200公尺(捲成2捆,業經臺電公司員工 張育彰 領回)、在邱朝昇身上皮包內扣得上開自製鐵條10支及紮線帶10條,另在上開電纜線遭竊處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朝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張育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邱朝昇帶領警員重回現場指認照片16張,且有上開自製鐵條10支、破壞剪1支、紮線帶10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朝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朝昇上開竊盜電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朝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邱朝昇,是應依被告邱朝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自製鐵條10支、破壞剪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實,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前開電纜線乃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加重竊盜罪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竊盜電線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電業法上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邱朝昇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規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朝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上開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僅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已由臺電公司領回,損失稍減,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自製鐵條10支、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邱朝昇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紮線帶10條雖亦為被告邱朝昇所有,為被告邱朝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紮線帶10條是剪下電線後要綁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32頁反面),足認僅係被告竊取電纜線得手之後,處分該贓物時所用之物,非供其犯竊盜電纜線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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