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遭前妻 劭寶玉 及子甲○○、 吳天鈜 等人共同施以家庭暴力致被迫離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9號暫時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字第244號通常保護令可證。且聲請人身上僅存身份證及健保卡,至於印鑑、存摺、不動產權狀等財產文件皆於前妻及子女掌握中,生活亦因此陷入困境,平日須仰賴朋友接濟,故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但實無資力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