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定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550元)及犯後供詞反覆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喇叭1個,業經查扣,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李定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 林佳 宏暫時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佳宏 置放上址超商桌上之藍牙喇叭1個,得手後佯裝無事快步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中之供述│惟偵查中則翻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林佳宏所有之藍牙喇叭││││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是偷,││││是拿走人家掉的藍牙喇叭││││,是侵占遺失物云云之事││││實│├──┼───────────┼───────────┤│二│被害人林佳宏之證述│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林佳宏想說只是暫時離││││開座位,待會兒就回座││││位,因此將藍牙喇叭置││││放桌上,詎料隨即遭竊││││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一員警自被告處扣得林佳│││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宏所有之藍牙喇叭1個│││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二被告先坐在一旁觀察,│││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待確認四下無人注意,│││暨翻拍照片│始上前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